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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听律法规库,包含民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发展类、刑法类、国际法类,供大家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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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已成为人们追求健康生活的新潮流。工作之余,在各种器械项目上挥汗如雨,既能舒缓压力,更能强健体魄。为了满足健身群体个性化需求,健身服务场所适时推出私教定制课程,受到了许多健身达人的追捧。如果签了私教合同,中途却不想上课了,还能退款吗?一起看下面的案例。 案件详情 2018年5月9日,傅某与某健身公司签署《会籍申请表》,约定办理个人一年期会员卡,傅某当场支付1200元会籍费用并签订四份《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购买体能课(塑形课)、康复课、搏击课、体适能课等私教课程,支付私教费2万余元。 上了部分私教课程后,傅某主张健身公司私教更换频繁,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遂要求公司退还剩余私教课程费。双方对剩余课时没有异议,但对退费所依据的标准产生纠纷,傅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傅某因健身需要在健身公司购买私人教练课程,双方之间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基于私人教练服务具有的定制性、专属性特征,健身公司频繁更换私人教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健身效果,也将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健身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傅某在健身公司提供的场所内健身具有人身属性,健身公司不应强制原告履行该合同。因此本案傅某购买服务后在没有消费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服务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自付款日起课程费用不予退款”“甲方具有为乙方更换教练的权利”等内容,健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格式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傅某注意并加以说明,故合同条款无效。 关于健身公司应退还课程费用的数额,鉴于健身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其他明显违约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合同价款、服务期限,健身公司提供健身服务的成本,傅某数次要求暂停课程、未反对更换教练等因素,并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健身公司应退还课程费用比例以60%为宜。遂判决解除双方健身合同,健身公司退还傅某健身私教课程费用10867元。 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用强制履行。消费者以预付费消费模式购买经营者健身、美容、教育等服务时,有权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作为消费者的傅某作出是否继续接受健身公司服务的选择。 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自付款日起课程费用不予退款”“甲方具有为乙方更换教练的权利”等内容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往往会有当事人主张双方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那么该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案例详情 2021年5月,王某、张某、李某为A公司车间铺设自来水管。某日,王某在架设水管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张某、李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王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支持带损伤、左足踇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 王某认为,A公司雇佣其进行施工,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A公司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因张某、李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 原告王某与本公司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本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以张某为代表的具有施工资质的B公司承揽施工,王某系因自身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防范、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而受伤,本公司对其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因此,王某起诉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李某陈述,王某与第三人李某并不受雇于张某,亦不受雇于张某的公司,三人是带着工具和所需材料去干活,干完活后,材料费用平摊,工钱平分。因此,三人的合作模式、报酬分配方式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法院确认在案涉工程中三人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受雇于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A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承揽给B公司,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方证人韩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陈述,其在与张某联系时,并未询问张某的公司名称及公司资质问题,是在事故发生后,查询所知B公司的准确信息。故对于被告抗辩将案涉工程承揽给B公司,法院不予采信。 从实际施工情况可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有误,应为“健康权纠纷”。 二、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将案涉工程承揽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及第三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张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并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从合同标的来看: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看重工作成果;雇佣合同则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合同强调劳务本身。 2. 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3. 从提供工具的主体来看:承揽合同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主提供。 4. 从报酬给付方式来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是按天数在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 5. 从风险承担来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或者由雇主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一般来说,合同主要条款缺失,即为合同漏洞。基于合同全面、诚信履行原则,需要对合同漏洞加以填补。《民法典》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主要规定在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民法典》另有26个条文引用了第五百一十条,这些条文亦属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之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有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文依据上述条文,整理、提炼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以供读者参考。 1.《民法典》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依法成立。 解析:对合同漏洞进行补充的前提是合同生效,即合同已依法成立,但主要条款缺失。签订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合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依法成立便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进行补充。如果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此时合同没有进入履行阶段,自然没有进行内容补充的必要。 2.合同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解析:合同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对此,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表述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对于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该条予以补充确定,而对于合同标的、数量,并未如此规定。由此可见,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允许当事人予以补充,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该精神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亦有体现。 3.在填补合同漏洞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不能达到填补目的的,方可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才能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的倡导性做法。 4.合同漏洞的补缺条款不能随意类推适用。 解析:《民法典》关于合同内容的补缺性规定,只适用于部分常用条款的欠缺或不明确,比如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条款。如果欠缺或不明确的是合同的特殊条款或需双方当事人专门约定的条款,则法律难以补救,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就此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由法官基于合同解释原则和规则,对不明确的条款作出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时,方能援引相关的补缺性规定,合同漏洞的补缺条款不能随意类推适用。 5.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官可以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但该解释不能违反法律中的补缺性规定。 解析: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中的补缺性规定在效力上高于法官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当法官适用该补缺性规定时,其性质即为法律适用,而非合同解释。因此,法官对合同的解释不能违反法律中的补缺性规定。 6.在填补合同漏洞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四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进而实现对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是专门为合同漏洞填补而设立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四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7.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非必备条款,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方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补充。 解析: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对于欠缺的合同内容,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共同真意,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在法官对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非必备条款,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其他内容。 8.在填补合同漏洞时,认定《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9.《民法典》施行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的定义,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的参考标准。 解析:《民法典》中亦有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在《民法典》没有对交易习惯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的定义,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的参考标准。 10.在填补合同漏洞时,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相冲突的,应当以交易习惯为准。 解析:《民法典》中包含“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措辞的条文,属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其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考虑到或者有意省略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补充。所以,如果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认为该交易习惯排除了《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的适用。如果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相冲突,填补合同漏洞时则应以交易习惯为准。当然,优于《民法典》任意性规定的交易习惯须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否则该任意性规定应优先于习惯做法。 11.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但交易对方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该习惯做法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 解析:《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认定强调该种习惯做法主观上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习惯做法不能约束不知道该做法的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将某种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非常重要,是将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现行立法对认定交易习惯的主观要件要求必须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是“同意、认可”。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这种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意味着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受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 12.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的,这种习惯做法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 解析:通常而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的交易习惯不同于学说上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因为这里的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推知,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 13.当事人一方以交易对方合同成立后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补充的,除构成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须为在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依据该规则,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者对合同条款进行某种解释或者补充,除非交易对方的“得知”直接体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14.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某种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 解析: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要求该做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 15.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后者为交易习惯。 解析:作为交易习惯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民事主体意志优先原则,只能适用后者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当然,此处的习惯做法一般情况下指的是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 16.在民商事审判中,行业组织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参考依据。 解析: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民商事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参考依据。 17.行业性标准不再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而统一为推荐性,由市场主体自愿采用。 解析: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性标准原本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随着我国标准化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整合精简,将原强制性行业标准转化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18.合同执行通常标准时,要求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所涉情况的平均水准。 解析:通常标准指一般标准或平常标准,可以理解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也就是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而且最低质量要求达到平均水平。该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履行质量,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所涉情况的平均水准。 19.《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准之间是递进关系,排列在前的标准应优先适用。 解析:该条规定的质量标准之间有一个递进关系,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排列在前的标准优先适用。因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兜底的,不能突破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20.《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履行地”应理解为履行产品或服务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此处所指的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是产品或者服务的对价,一般情况下把此处的履行地理解为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地,即履行产品或服务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更加合适,也更加符合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 21.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 解析:《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使用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并未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认为,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 22.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和买受人自提情形下,合同履行地点或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有所不同。 解析:参考大陆法系的通行法理,对于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和买受人自提这两种固定地点买卖而言,合同的履行地点可以作如下界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采用送货方式,即出卖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标的物交付地;采用自提方式,即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到出卖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以外的地点的,交付地点为变更后的地点。 23.双务合同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一般法定规则可能得出两个履行地点的,原则上应当以发生纠纷的债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一般法定规则得出的合同履行地可能存在复数。例如在动产买卖场合,两个债务履行地可能为同一地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都是出卖人所在地。当然,也有两个债务的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形,例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地点为A地,而买受人给付货币或其他用于清偿的货物地点为B地。此时,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一般法定规则,会得出两个履行地点。由于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及其相对方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发生纠纷的债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 解析: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5.“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 解析:实务中,如果将给付货币时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不符合债务人借款时的合同预期。因为债务人在借款时,一般都会将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事项(包括还款地点)纳入缔约的考量,而这种考量都是建立在缔约时知道或应知的相关事项基础上,进而,超过其可预见的事项(例如,债权人缔约后搬离原所在地)所引发的后果,一般都不应由其承担。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 26.在民事实体法框架内,民间借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宜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仅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 解析: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指示交付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经常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按约定在实际接受货币的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如果未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因此,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从实体法角度出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 27.在民事程序法框架内,民间借贷中的“接受收货币一方”应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收货币的合同相对方,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场合,该条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即以出借人或借款人所在地为准,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 28.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准备时间是否必要,应当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的准备时间”可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应当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至于如何认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必要”的构成要件,在实际交易中应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涉及此类问题,亦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按照通常的交易准则、习惯及惯例,进行具体分析论证后确定。 29.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 解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30.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经部分履行后,剩余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仍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解析: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经部分履行后,对于剩余部分债务,如果债权人未明确表示要求债务人予以偿还,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过拒绝履行,则应当认为对这部分债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 31.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相比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增加规定:“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种情形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三是在原合同约定的清偿地不能作出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因此增加了债务履行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6.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2个审查难点和4个审查要点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明晰劳动关系的内涵,是准确适用劳动法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劳动关系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而实践中不同部门的判断标准不尽一致,需要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予以综合考量判断。 01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理情况 一、相对集中在劳动密集型领域 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为例,2021年至2023年,审结单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数量分别为36件、39件、56件;而在多诉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请中包含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占比不低,约为20%。这些案件所涉行业广泛,但相对集中于建筑施工、加工制造、交通运输等劳动密集型领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审结的分别为22件、23件、32件,其中涉及上述三行业的分别有8件、11件、16件,分别占上述相应判决结案数的36.4%、47.8%、50%。 二、诉讼目的主要为申报工伤 根据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2021年至2023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审结的分别为22件、23件、32件,其中诉讼目的为申报工伤的分别为6件、9件、5件,分别占上述相应案件数的27.3%、39.1%、15.6%。事故伤害多为劳动者从高处跌落摔伤、被劳动工具所伤或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 02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查难点 一、建立合意认定难 劳动者出让劳动力使用权、获取作为对价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取得劳动力支配权,劳动合同即为双方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系识别劳动关系的重要要素。实践中,因当事人证据保全意识较弱、用工方式不断创新等因素,建立合意的认定存在障碍。 二、劳动关系从属性审查难 通常认为,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审理中,用人单位的诉讼观点通常可归纳为三类:一是单纯地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主张个人系与第三方建立法律关系,三是抗辩双方间系雇佣、委托、承揽或合作等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些关系展现的表征相似,故从属性的审查存在困难。 03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探索判断劳动关系的具体标准,保持适法统一。同时,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权并重的原则,审慎衡量个人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一、劳动关系主体适格的确认——符合法定范围 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 主体适格的劳动者,应当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但不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对于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仅能被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且需该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3条) 主体适格的用人单位,应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境外公司、处于筹备阶段等未合法设立的公司、被撤销的公司不在此列。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关系合意建立的识别——事实优先原则 合同关系的建立都需要具备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样需要双方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合意。借鉴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的分类,经由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可以区分为明示的合意、默示的合意和法律拟制的合意。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合意的识别应当采取事实优先原则。 1. 明示合意的识别 明示是当事人直接用语言文字表示出来的意思,明示合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当存在书面约定时,人民法院在判断过程中需要注意,一是不能拘泥于合同名称,应着重审查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二是不能囿于合同的书面约定而片面地将其作为判定依据,应将书面约定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将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事实相结合。 除书面劳动合同外,下列书面凭证亦可作为合意的佐证: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对于口头合意,只要有充分证据佐证,例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截屏、邮件往来等,亦可予以认定。 2. 默示合意的识别 合意若未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从当事人特定的履行行为中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等可以推知,则为默示的合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识别默示的合意,将实际履行的内容作为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明示合意不一致时,优先以默示合意的内容确定。例如,劳动合同签订可能在用工之日前,也可能在用工之日后,但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算,即是依据双方的默示合意。 3. 拟制合意的识别 拟制合意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对当事人某种“不作为”背后的意思作认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是对双方的订立合意作了拟制。 三、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要素式识别方法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为其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人民法院对从属性的判断可以采取要素式识别方法。 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内,在单位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动,单位拥有广泛的指挥、控制权,可单方确定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奖惩等。常见的识别要素包括: 1. 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2. 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 3. 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 4. 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奖惩。 财产从属性重点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他人的目的劳动;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劳动,也不能用指挥、计划性方法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直接的特征是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常见的识别要素包括: 1. 个人工作内容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2. 个人工资报酬相对稳定,不承担经营风险; 3. 生产工具由单位提供; 4. 个人收入主要或全部来源于单位。 某种意义上,财产从属性依附于人身从属性,是后者的表现和结果之一。故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人身从属性为主、财产从属性为辅。 以从属性为标准,存在发包、挂靠、借用、承揽、租赁等关系的,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指挥管理关系,从属性尤其是人身从属性较弱,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举证责任、争议焦点——实质性决定因素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一方(多为劳动者),应当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多为用人单位)对此提出抗辩意见。人民法院应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决定因素。 1. 用人单位单纯否认的,可着重审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当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着重从劳动力交换形式及从属性特征两方面综合审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用人单位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供反驳证据的,应当综合审查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通过双方的证据优势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2. 用人单位主张其并非劳动关系主体的,可着重审查用工指向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与第三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重点分析实际用工指向,从劳动力如何交换、交换给谁出发,判断实际用工系指向涉案单位还是第三方。应审查个人工作内容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个人工资是否由用人单位以单位名义发放、个人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等,并据此明确涉案单位是否系劳务接受主体、工资发放主体、风险承担主体以及管理劳动者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若用人单位主张自己与第三方存在合作、承揽等关系的,应审查用人单位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依据及结算依据。 3. 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可着重审查劳动关系与所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差异 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合作、承揽、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异性,并与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比对。 例如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个人无需服从单位规章制度,报酬组成不含福利待遇;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参与利润分配、风险各担;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定作人只关注劳动成果,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独立处理受托事务等。 04 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点 随着我国大力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创新型用工模式随之出现。由于新型用工模式在管理方式、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等方面呈现隐蔽性、灵活性、多元性等新特点,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某一类行业企业、某一职业的用工方式采用“成立或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统一判定结论,而需要对不同的用工形态分别进行个案判断,结合个案事实进行综合考量。 一、“平台+个人”共享经济用工 以目前常见的平台企业与网约车驾驶员之间的用工关系为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信息技术服务模式,主要见于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网约车平台企业之间,平台仅为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乘客之间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协助出租车服务商和乘客之间达成运输服务协议; 二是网络平台自营模式,即网络平台企业提供自有机动车辆,自行招聘驾驶员或者由专业劳务公司提供驾驶员进行运营,此种模式类似于机动车租赁公司经营模式; 三是私家车模式,即私家车主通过注册加入网约车平台,由网络平台为注册的网约车提供服务信息,网约车一般为非专业运输车辆,驾驶人一般也为车主本人。 “平台+个人”类用工模式的劳动关系确认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能否体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是个人劳动所得是互联网企业决定的劳动报酬还是参与利润分配的结果,即个人是为企业营业目的还是为自己的营业目的而劳动;三是个人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从企业规章制度等情况来判断人身从属性特征。 二、外卖骑手用工 外卖行业一般存在三种用工模式:一是商家招聘外卖员专门为其配送外卖订单;二是由外卖平台管理的外卖员为入驻商家配送;三是外卖平台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由第三方安排外卖员进行配送。第三种模式中外卖员往往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前两种模式则易发生争议。 人民法院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一是外卖员能获得相对稳定的报酬,还是由外卖数量计件或提成决定;二是配送所需的劳动工具是否由商家或平台提供;三是外卖员是否接受商家或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四是外卖员对其工作地点、时间、线路等能否自主决定等。 结语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劳动关系主体、合意、从属性特征、实质性因素,个案衡量、综合判断。审慎认定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各项劳动争议,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权益。助力构建规范有序的用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又称盈余分配,一般情形下因公司自治原则,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往往十分慎重,但由于公司的自治存在天然和内在的局限性,当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操纵公司,被压迫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而股东基于资产收益权利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将处于亟待救济的境地,为避免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和恢复股东之间失衡的利益安排,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14条、第15条为遭遇不公平利润分配的股东提供了两条司法救济路径。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实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研究梳理,以供实务参考。 01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两条救济路径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股东依法取得公司利润分配是其投资公司的主要目标之一,更是其法定的权利,而股东请求利润分配的权利包含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固有权利,不因公司是否愿意分配利润而消灭,其本质上属于期待权,除非权利本身受到了直接的剥夺或不公平的限制,一般不得个别地积极行使。如公司不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永远停留在纸面上而无法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1]。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就可供分配的利润制作分配方案并形成利润分配的有效决议后,股东依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规定,若股东能够取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有效决议的,可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履行分配利润的义务。若股东无法取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有效决议,但能证明存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分红权的,可基于抽象利润请求权请求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利润分配。 02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独立的权利,因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而产生。在决议作出后,利润分配请求权便彻底地从成员权中分离出来,各权利人按照其应得的数额而享有相应债权。无论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公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一项普通债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该债权的转让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2]。对于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其他股东不能通过取消利润分配决议的方式而使该债权消灭[3]。即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若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且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则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 (一)转化前提: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 《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法条表述可知,存在具体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红决议”)是法院支持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前提,而具体分配方案需满足实质和形式两方面的要求: 1. 实质上:能够确定具体利润数额及具体分配事项 首先,根据司法实践,股东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能够确定具体的待分配利润数额及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的,可认定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若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只载明待分配利润数额,对具体分配事项未作出规定,但结合公司章程等文件能够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也可认定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乾金达公司与万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1) 最高法民再23号】中认为: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 其次,公司股东协议、股东间签署的有效合同对分红方式已有约定,可以判断是否存在具体的利润分配数额的,不能仅凭股东会决议中无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阻碍股东实现分红权。如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博公司、博碧公司等与碧桂园地产集团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3)皖05民终380号】中认为,虽然该案中提及的股东会决议仅记载最终分红的时间,但分红的计算方法在本案的合作合同中早有记载,且前3次预分红均默认采取合作合同记载的计算方法进行,各股东和博碧公司对此计算方法已默认,故分红时间结合计算方法,具体的分配方案已完整。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方案,但是能够依据协议、合同等有效记录文件确定具体的数额分配,亦可作为股东请求盈余分配的依据。 2. 形式上:有效记录文件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除《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外,备忘录、股东协议、会议纪要等决定文件亦可满足《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形式要求。另外,根据公司自治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股东就召开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也可通过微信群聊、线上会议等方式构成有效的决议,但上述记录文件皆必须能体现股东一致同意分红的意思表示,并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五认为,盈余分配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公司具有可分配盈利,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为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形成事实上的压迫,从保护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对于公司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不应限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只要能够从文义上反映符合法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通过了分配盈余的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公司通过了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达成了《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本案中,虽然乙公司没有针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书面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已经在相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协议中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一致表示同意,已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应当依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行权障碍:公司可主张的法定抗辩事由 实践中,常见公司以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为理由拒绝分红,但直接以该等非法定事由抗辩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出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法对公司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主张不执行决议的抗辩有严格的限制,仅在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公司才有权拒绝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 1. 股东会决议无效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分红决议无效的常见情形,总结如以下四种: (1)分配利润前未弥补亏损和提留10%的法定公积金 利润分配方案没有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强制性规定弥补亏损和提留10%的法定公积金是股东分红决议最常见的无效情形之一。故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一定要提前审查确认税后利润已弥补亏损和留存法定公积金。 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张某麟与聚龙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054号】中认为,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是会计年度终了时经依法审计后公司该年度在依法纳税、提取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尚有利润,并且应按出资比例对利润进行分配,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案中的分配决议是在既未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又未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作出,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当年是否存在应纳税款、应否提取公积金、是否存在需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同时在并无全体股东约定了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况下作出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决议,其决议内容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第164条、第166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应为无效。 (2)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形之外,不以实缴出资比例向股东分取红利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若要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决议,需要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国栋公司与刘某琼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中认为,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 (3)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变相分红 如果公司违反法定的分红条件和程序,以分发股东福利或借款等方式变相分红,为股东谋取不当利益的,相关分红决议会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决议。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谢某、刘某祥与兴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中认为,案涉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上述情形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已然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4)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情形为分红决议无效的兜底判断情形。如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在“罗某贞与远翔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1)川1381民初3561号】中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房屋)占公司财产的比例,以及是公司当年税后和提取公积金后的合法利润。若所分配财产是公司主要财产,则该分配行为相当于公司清算,而清算也应当以公司合法解散为前提。更重要的是该案的分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和税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决议应属无效。 2.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大致分为两种: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汇源公司等与康隆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21)粤01民终20156号】中认为,案涉决议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因此其通过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股东会召开时投票股东仅持有公司53.4247%表决权,未达公司内部章程关于特别决议事项形成有效决议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且该瑕疵并不属于决议形成中的轻微瑕疵。该情形已然构成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一旦形成的分红决议符合以上可撤销的情形,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分红决议。对于诉讼中存在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原则上有权主体应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因为股东是否能有效取得分红取决于决议是否被撤销,若决议被撤销则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丧失请求权基础[4]。在有权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撤销的决议内容可能涉及本案利润分配方案的,本案可予中止审理,待撤销之诉生效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3.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具体情形。即: 分红决议作为股东会决议中的常见内容,自然存在因法律规定情形而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结果。相较于决议撤销制度,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程度更为严重,更为侧重于考察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包括召集、通知、开会、议事、表决等环节,是否会导致股东不能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表示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如在“华德利公司与德宏秦瑞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1)云3103民初2011号】中,涉案公司未召开会议,且不符合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又如在“众智公司与王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2)苏02民终7208号】中,涉案分红决议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皆构成严重瑕疵,属于法定决议不成立情形。 (三)公司作出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有效分红决议对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影响 实践中,常见公司大股东在作出有效的分红决议后又利用其持股优势作出撤销或变更(常见情形为延迟分配时间)分红决议,意图阻碍小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如前所述,公司作出有效的分红决议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确定的分红金额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权力机关无权作出决议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 1. 如不存在法定效力瑕疵,原则上不能撤销和更改分红决议,公司应按照利润分配决议履行给付义务 如在“中大产学研公司与中大电讯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粤03民终13868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后,公司即对股东负有分配利润的债务,股东享有相应债权。即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原则上公司不能撤销和更改,应按照利润分配决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履行给付义务。 2. 股东弃权或者未出席投票的,除特定情形外,应推定为股东反对撤销或变更分红决议 股东在股东会议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投票不意味着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公司的延迟分红决议。默示视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定条件,不得随意扩张适用。只有在《民法典》140条规定的3种情况下默示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1)法律规定; (2)当事人约定;(3)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公司股东没有出席延迟分红的股东会议或者投弃权票在一般情形下并不代表对撤销、变更分红的决议表示赞同。 如“刘某恩与新东方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苏04民初444号】中认为,新东方公司暂缓分红议案其实质是公司决定暂缓分红,新东方公司部分股东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意新东方公司延缓履行债务。股东刘某恩未同意本议案的内容,即刘某恩未同意新东方公司延缓分红,故《新东方公司暂缓分红议案》对刘某恩没有约束力。即公司对股东的分红金额确定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确定的分红金额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该法律关系不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03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分配 前文讨论了公司已经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如何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利润分配的权利,但若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操控下,无法形成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的,在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下,则可以考虑另一条司法救济路径以维护自身权利。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分红权,则其他股东可以在没有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司法介入分红。 (一)请求司法介入分配的常见情形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司法介入分配有以下三种常见情形: 1. 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控股股东或其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获得过高的薪酬变相分配公司利润,会导致本该所有股东按照约定或股权比例分红的总金额变少,从而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分红权。因为薪酬的发放属于公司自主决定的范畴,司法审判中对于“发放过高薪酬”的认定有较为严格的标准。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薪酬发放,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不满足条件获得约定薪酬的结论的。其二,给某些股东发放远高于其他股东的薪酬。其三,薪酬的绝对水平过高,明显超出通常水准[5]。 如“杨某园与秀墨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中认为,李某安作为秀墨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杨某园同意,明知2020年因疫情影响秀墨公司存在亏损可能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起提高薪资标准127%,明显高于正常薪酬,可认定为变相给股东分配利润,属于李某安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2. 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为控股股东利用公司财产购买车辆、房产、机器设备等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财产与服务,供个人消费或者使用。 如“张某等与天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3)鲁02民终2037号】中认为,张某作为天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应当本着忠诚勤勉的原则处理公司事务,但在其管理公司期间,存在记账不规范、将公司资金转入自己名下但去向不明、使用公司资金购买个人家庭用车等情形,上述行为导致公司管理不善、资金受损,应当认定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张某应当对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通过该种形式谋取个人私利为其中一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滥用权利股东应就该损害承担责任,若其他股东因此而未能得到相应的分红,则有权以此为依据主张盈余分配。 3. 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8期】中认为,作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另一股东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已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4. 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形 辨别股东是否被损害了股东权利还可以借鉴英国法中对于小股东遭受不公正损害的认定原则:(1)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2)出于公平的角度认为,该行为对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正的对待;(3)该行为由董事会越权作出或者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 结合上述,公平对待公司股东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此原则亦可构成滥用。如“城宇公司与孙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9)湘10民终3095号】中认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得到公平的对待,这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权实际上获得了投资回报,那么虽然公司没有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小股东在没有办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满足诉求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对待,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司法干预就成为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逻辑的结果,并没有侵害公司的治理权。 另外,当公司陷入无法形成分红决议的僵局,也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如“广州石油分公司与鸿运公司、鸿福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5002号】中认为,案涉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临时会议应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鸿福公司作为鸿运公司出资比例80%的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由此可见,在双方不能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分配利润给广州石油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广州石油分公司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主张利润分配。 (二)股东请求司法介入分配的注意事项 虽然上文对《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该类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其适用司法介入的特殊性。 一方面,从审判机关角度来看,司法介入公司进行利润分配需要对复杂而微妙的商业逻辑、公司业务发展、高管决策进行分析判断,难以形成具有普适性的标准,对于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与必要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较难把握。故股东未提交利润分配方案决议时,法院对司法介入利润分配请求通常持谨慎态度。 另一方面,因为诉求分红的股东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股东之间的内部分歧、公司的财务状况不透明、处于具有优势地位股东通过更换管理层等手段阻挠其行权、公司变相转移利润导致执行难等情形都会增加其实现合法权益的难度。 由此,建议在事前从公司治理层面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标准与方案,避免事后因分配利润出现纠纷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的“僵局”“死局”,以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安排,更好地保障公司长远发展。当然,如若股东穷尽各种途径仍无法获得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公司自治原则发生异化,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通过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路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17岁少年为救遇险同学不幸溺亡,家长能否索赔?
同学相约一起到湖边看日出, 因临时起意下水游泳, 一女生入水后小腿抽筋突发险情。 17岁少年为救同学 跳入湖中最终不幸溺亡。 近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就该起适用民法典规定审理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2022年7月某日的凌晨,受同学涂某的生日邀请,7名高中毕业生一起前往武汉东湖“凌波门”观看日出。因时间还早,两名男生和涂某先后下水游泳,陈某和另一位同学在栈桥上聊天,其余两人则在岸边等待日出。涂某下水后不到一分钟因小腿抽筋呼救。栈桥上的陈某见此情况后跳入水中施救。最终涂某被其他同学和路人救起,陈某却不幸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其中4名同学的父母共同向陈某父母支付了慰问补偿金,涂某及父母并未支付慰问金或其他补偿。随后两家之间为陈某申报“见义勇为”称号一事发生纠纷。陈某父母遂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某及其父母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陈某父母认为,陈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顾危险挽救他人生命,属于法律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涂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涂某一方辩称,陈某不是为了救涂某而下水,即使其目的是为救涂某,但他也负有同行人员的互助义务,且涂某最终被他人救起,并未因陈某的行为获益。因此涂某不需要对陈某的溺亡后果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案发时在水域附近其他几名同学的陈述,指向认可陈某是为救助涂某而下水,结合当时拍摄的视频显示涂某在水中挣扎,陈某正朝着涂某方向跳水并游去,可以判定陈某是为救助涂某下水进而溺亡。其次,涂某与其他2人临时决定下水游泳,此行为属于3人单独实施的超出团体共同行为的一种临时行为,各方之间对游泳没有事先计划和意思联络,不能进而形成彼此间的救助信赖,故陈某对涂某不负有救助义务。虽然涂某最终被其他人救起,但陈某在发现涂某发生危险时下水并积极施救,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故涂某仍然属于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涂某及其父母承担补偿责任。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受益人也已自动履行完毕。陈某父母正在为陈某申报“见义勇为”称号。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主要是从受害人施救的动机角度考量,即只要施救人是出于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目的而实施救助行为最终导致自己受害,就有权请求受益人补偿,而不论是否成功施救。因为在紧急情况下,多一个施救行为,被救助者就多一重被救助的机会,即使被救助者最终是被他人救助,但施救人为他人利益挺身而出的精神值得弘扬,故这里的受益人的认定应作扩大解释,被救助者仍然属于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在发现朋友发生危险时,奋不顾身跳水施救,其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善意、文明理念,精神值得弘扬。其父母因此遭受失子之痛,使他们在精神和经济上得到慰藉,符合民法典条款的立法本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涂某作为受益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这笔钱,执行到位!
“执行款发放审批程序完成了, 这下这些劳动者很快就能拿到钱了。” 上海一中院执行局吉顺祥法官 向助理开心地说着。 这起案件的申请人比较特殊,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他背后代表的却是64名劳动者。事情还要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讲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例行的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 经查,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拖欠64名劳动者工资共计16万余元。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这家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补发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然而处理决定作出半年后,这家物业管理公司还是迟迟没有向劳动者补发工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随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行政庭经审查,做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并移送执行。 执行局吉顺祥法官收到该案后发现,虽然案款总额不大,但涉及60余名劳动者权益,且拖欠时间较长,他立即与物业管理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其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金额,将拖欠的工资发放给劳动者。 物业管理公司称,自己作为一家人力资源供应商,长期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劳务服务费是他们的唯一经营收入。 然而由于雇佣服务的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务服务费,导致自身经营困难,没有收入,无奈拖欠了大量员工工资。执行法官即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物业管理公司名下并无存款、不动产、车辆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解物业管理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执行法官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来到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进行查看,发现公司人去楼空,只有两个留守人员和一些简单的办公用品。鉴于此,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以约束被执行人尽快履责。 之后,执行法官传唤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到院,再次要求其设法解决这批劳动者的工资。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希望法院能给公司一定的时间讨要其他公司欠付的服务费,并表示会努力复工复产,尽快履行公司债务。考虑到物业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执行法官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沟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表示物业管理公司所述属实,并同意给予其一定的筹款时间。 执行法官又向物业管理公司要来了欠付其服务费的公司联系电话,去电说明情况,并要求该公司尽快履行到期债务,该公司表示暂无能力支付服务费。执行法官即向该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与该公司保持定期沟通。 近日,上海一中院执行局在与被执行人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时,其表示已收到欠付的部分服务费,并经过多方筹措资金,现可以支付劳动者的欠薪,同时希望法院能解除其限制高消费令措施。执行局即告知该公司,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将执行款项汇入上海一中院代管款账户。 案款到账后,为尽快让劳动者们在春节前拿到钱款,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海一中院执行局及时与申请执行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取得联系,告知案件执行已有最新进展,并迅速启动了案款发放流程,将案款发放给该案的申请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代表劳动者对法院持续的努力执行表示感谢,并承诺会尽快启动劳动者的发款程序,确保劳动者尽快拿到自己苦等多年的薪资。 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